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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敏感个人信息的概念界定与要素判断——以《个人信息保护法》第28条为中心显示文摘《个人信息保护法》采取“概括+列举”模式规定敏感个人信息,这一规定可能带来多方面的不确定性:一是法律评价标准存在模糊性;二是技术驱动的新型敏感个人信息可能未被容纳;三是判断标准的多维性引发归入和择出难题。欧盟立法谨慎选择了“特殊类型个人数据”这一术语,其原则上禁止处理此类数据,但在特定场景下例外允许处理。我国敏感个人信息的规定缺乏特定的归入和择出标准,通过综合考量个人信息主体、信息处理者、第三方主体、信息性质和处理目的等五个要素,动态界定敏感个人信息,既有助于监管机构合理确定敏感个人信息的具体标准,同时也有助于司法实践科学合理地裁判侵害个人信息权益纠纷。王苑 2022环球法律评论2022,44,2:32
2数据产权结构性分置的法律实现显示文摘数据产权结构性分置是“数据作为新型生产要素”参与市场化配置的必然选择,其法律实现首先需对数据进行分类,在此基础上再进行数据产权的结构化分置,具体表现为产权内容的结构性分置与产权客体的类型化实现。在产权内容上,应根据数据来源的广泛性和数据价值的成长性特征对数据价值形成中的不同利益主体进行权利构造,以充分体现数据生命的全周期特征,数据逐步呈现出从单一的权利义务关系趋向复合的权利义务关系、从平面的权利样态发展为立体的权利样态、从静态赋权走向动态界权的趋势与特点。在产权构建上,应以企业数据和公共数据为分类基础构建数据产权,不涉及个人数据;在与商业秘密区分的基础上将企业数据限缩在公开数据上,并将其区分为企业数据集合和企业数据产品两类,分别以邻接权模式和著作权模式构建其产权配置方案;公共数据上则应创设公共数据国家所有权,并形成国有公用公共数据与国有私用公共数据两类不同的产权实现路径。张素华 2023东方法学2023,,2:27
3GDPR的制度缺陷及其对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实施的警示显示文摘《统一数据保护条例》(GDPR)是披着基本权利保护法外衣的经济立法,服务于欧洲统一数据市场需要。为实现这一目标,GDPR采取提高保护水平从而增强民众对个人信息流通利用信心的路径。然而,GDPR不仅背离其制度设计初衷,而且宽泛个人信息,模糊个人识别,泛在个人信息处理,正使其实施陷入无解的困境。缓解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与数字经济发展冲突的出路在于:第一,清晰认知技术变迁对于个人信息保护的挑战;第二,深刻把握个人信息的社会资源属性;第三,准确理解个人信息及处理等核心概念;第四,明确主张去标识化信息可以利用规则。高富平 2022法治研究2022,,3:23
4论个人信息概念的不确定性及其法律应对显示文摘个人信息概念是个人信息保护制度的基础。但个人信息概念面临范围不确定、去标识化信息性质不明、匿名化信息是否受保护等难题。个人信息概念之所以不确定,是因为个人信息高度依赖场景,因个人信息识别目标、识别主体、识别概率、识别风险的不同而不同。在技术与产品飞速发展的今天,更难找到确定不变的个人信息界定规则。应放弃个人信息与非个人信息的绝对化区分,将个人信息视为规制信息关系的制度工具,根据具体场景与制度功能确定个人信息的范围及其规制方式。在监管层面,可以采取个人信息、可识别个人信息、非个人信息的三分法而进行功能性的分类规制;在司法层面,可以进一步进行场景化规制,利用自下而上的案例确定个人信息的范围和保护制度。通过规制三分法与司法案例法,可以建立模块化的个人信息分类保护制度。丁晓东 2022比较法研究2022,36,5:20
5数字人权规范构造的体系化展开显示文摘数字人权的规范构造,意在将数字人权从价值观念转化为融贯于现有法律体系的制度规范。数字人权从内容上可分为数字生存权、数字自由权、数字平等权、数字救济权四类二阶权利,并进一步衍生出一个具有开放性的权利体系。数字人权规范的形式构造,可基于法律概念、法律规则、法律原则三者的互动关系理论。数字人权规则的司法适用需要借助演绎推理和类比推理;数字人权原则的司法适用重在明确权衡的情境,并细化权衡的方法。在数字人权规范的适用过程中,解决权利竞合问题宜遵循最小限制原则和最大相关原则;解决权利冲突问题需经过三阶权衡:基于数据的可识别性进行前置性判断、以公共利益为取向作出利益衡量、根据比例原则检验合理性。高一飞 2023法学研究2023,45,2:12
6重解个人信息的本质特征:算法识别性显示文摘个人信息的可识别定性引发了个人信息权与传统人格权的区分难题,司法裁判中既存在以传统人格权保护个人信息,也存在以个人信息权裁判传统人格权纠纷的现象。可识别不宜作为个人信息的本质特征,因为其脱离了个人信息制度产生的数字社会基础,忽视了数字社会与传统社会中的识别差异,混淆了个人信息在各部门法中的不同内涵。算法识别性才是个人信息的本质特征,个人信息权的客体范围、法律属性、权利内容等均产生于算法识别性。正是根据个人信息之算法识别性,方能把传统人格权与个人信息权案件至少在民法领域中区分开来。当信息处理方式在事实层面难以查明时,仍应归入传统人格权侵权案件;当算法技术程度不同时,需根据个案衡量能否适用个人信息权。尽管文章是以个人信息权与传统人格权的区分作为例证来揭示该定性的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但个人信息算法识别性其实关涉数字空间中可计算个人信息所有法律制度的设计。彭诚信 2023上海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3,52,3:7
7论非同质化通证的数据财产属性显示文摘非同质化通证(NFT)的财产价值实存性已经得到广泛承认,然而目前对于NFT的私法财产属性存在多种观点,证券、数字货币和虚拟财产等财产归类均展现出较大的不适应性。在数据和信息融合的大前提下,NFT只是权益凭证,考虑到其价值由其所映射权益决定,而非来源于NFT本身,所以NFT本质上是一组由数据文件和数据内容构成的数据,因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个体的财产权利状态,支持权利人的财产权表达,具备了个人数据的特征。但也要注意到,个人数据概念之于NFT来说仍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在未来有必要创设更为广泛的个体数据概念来更好地容纳NFT及其附属权益,并保留其理论上的开放性。陈志刚 2023政法论丛2023,,5:3
8数据产权“双阶二元结构”的证成与建构显示文摘当前围绕数据产权“三权分置”制度的法律构建形成了“所有权范式”、“权利束范式”和“治理范式”三种代表性观点。但该三种范式未能妥善平衡数据安全与效率之间的价值冲突,数据来源者、数据生产者和数据使用者之间的利益冲突也未能得到妥善安排,因而均难成为指导具有中国特色的数据产权“三权分置”构建的基础理论。立足我国既有的“产权分置”理论和制度资源,数据产权“三权分置”的构建应当在数据来源者与数据生产者、数据生产者与数据使用者之间,以数据生产者的数据持有权为枢纽,向前向后分别构建数据来源者权和数据使用权以及相应的权利关系结构,从而在数据归属与利用两大阶段渐次形成“数据来源者权+数据持有权”和“数据持有权+数据使用权”的“双阶二元结构”。张素华 王年 2023中国法律评论2023,,6:2
9风险控制理念下我国个人信息匿名化处理的法律规制显示文摘数据匿名化为数据的流通和共享提供了重要的技术助力,技术的易变性同时也对数据匿名化处理的法律规制带来诸多障碍。在当前的技术背景下,我国个人信息((1))匿名化面临身份识别标准不确定、身份再识别可逆转等风险,个人信息匿名化处理过程中所产生的技术风险给个人隐私利益带来极大挑战。目前以结果导向为目标的规制手段在个人信息匿名化规制方面缺乏灵活性,难以缓释技术带来的不确定性风险。平衡好个人隐私利益、企业经济利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冲突是个人信息匿名化处理的终极目标。风险控制导向理念的优位在理念层面上摆脱了数据保护的现实诉求与理想价值判断之间的束缚,替代结果导向理念,为信息处理者内源性的数据合规与自律监管、信息主体外向性的权利保护与数据使用提供了较为有效的弥合思维进路,为个人信息匿名化处理的法律规制提供新的可能。以风险控制理念为核心的个人信息匿名化法律规制架构以实现数据的有效性与实用性之间的动态平衡为目标,围绕降低个人信息匿名化处理过程中的风险进行法律机制设计,通过课以信息处理者相应的信息处理风险评估义务实现对个人信息匿名化规制的良善治理。在无规范性文件作理据支撑的前提下,个人信息匿名化的风险评估及评估标准于实践中难以稳定量化,故而在个人信息匿名化法律规制方面,应当提倡将保障个人信息主体权利作为个人信息匿名化处理的核心,通过赋予信息主体在信息处理过程中相应的数据权利以实现信息主体自身的权利。个人信息匿名化以个人信息可识别为前提,在个人信息概念界定上应当依据具体场景加以个案判断,因此,对于匿名数据的认定也应当采取动态场景化的方式进行理解。在个人信息匿名化处理风险控制手段的实现上,通过确立相关隐私风险评估机制为信息处理者提供明确的数据利用指引,规范信息处理者的行为。张丽 许多奇 2023重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3,29,2:1
10基于规范目的的个人信息治理规则显示文摘《个人信息保护法》的规范目的在于达致个人权益保护与个人信息利用的平衡,实现这一规范目的的关键在于:允许利用个人信息分析评估个性特征,但规制识别个人身份之行为。在这一规范目的指引下,个人信息治理规则应当根据信息识别性的不同,对含直接标识符、仅含间接标识符或者不含标识符的个人信息分别治理。含直接标识符之个人信息的治理规则,强调处理前必须经过个人同意或具备其他合法性基础,处理过程宜删除直接标识符。仅含间接标识符之个人信息的治理规则,强调处理前不需要经过个人同意,但处理过程应禁止识别身份。不含标识符之个人信息的治理规则,强调对该类信息从宽认定,既不需要事前取得个人同意,个人也没有必要进行事后拒绝。高富平 2022中国应用法学2022,,6:1
11论数据权利的法律实现显示文摘关于数据权利的定性学界存在分歧。数据权利的法律实现,应以数据中的人格利益和财产利益为基础,以利益平衡理念为导向,分别确定数据权利。数据中的人格利益来源于其所承载的信息,并体现为个人对于数据的信息权利。数据的财产利益由企业所取得,表现出不同于传统财产权的有限支配性。数据之上个人信息权与企业财产权的交叠反映数据权利的双重属性,也揭示两种权利支配数据时所产生冲突的必然。基于利益衡量的具体规则,一方面,个人信息权凭借其内在价值的优位性,优先于企业数据财产权受到保护。企业对数据的处理以满足个人信息权为前提。另一方面,阿列克西公式明确不同场域下数据的“匿名化”标准,为合理划定个人信息权与企业数据财产权的边界提供指引。黄文杰 2022西安电子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2,32,4:1
12去标识化个人信息分级处理的规则体系显示文摘协调个人信息保护与利用之间的紧张关系已然成为数字经济发展必须面对的制度性问题。对此,个人信息的绝对匿名化仅存在于理想状态中,且具有系统性局限,难堪重任。务实的方案是根据重标识风险的不同,对去标识化的个人信息进一步分级,并赋予其不同的法律效果。去标识化的个人信息可分为三个层级:消除直接标识符的个人信息、低重识别风险的个人信息、准匿名化的个人信息。三个层级的去标识化个人信息对应逐级递减的三档重标识风险,价值的天平渐次从个人信息的保护向利用倾斜,信息处理者所受限制也得以随之“层层减码”,最终实现“风险大小与保护力度相匹配”的规范效果。妥善构建个人信息去标识化的分级规则体系,可在坚守个人信息保护底线的同时,最大程度激活信息数据的流通和利用。蔡蔚然 2023山东社会科学2023,,2:1
13互联网平台企业隐私政策中知情同意规则适用研究显示文摘知情同意规则作为个人信息保护的核心规则,在《个人信息保护法》中已予以明确规定。然而,随着互联网经济的蓬勃发展,知情同意规则在实践中面临诸多困境。当前,我国互联网平台企业虽然通过隐私政策适用知情同意规则,但却存在告知义务履行瑕疵、信息主体同意形式化、监管体系不完善等问题。对此,提出将知情同意规则置于《个人信息保护法》的框架下加以规范的对策:在优化适用方面,明确信息处理者的告知义务、保证信息主体同意的自愿性、加强信息处理技术的应用;在保障机制方面,构建多方监管的协同共治模式、完善知情同意规则的侵权救济机制,从而使个人信息的商业利用与权益保护达到平衡状态,推动互联网平台企业在适用知情同意规则时发挥其应有作用。何柯颖 2024科技创业月刊2024,37,2:0
14个人信息认定标准的适用困境与出路——基于风险社会理论的解释路径显示文摘作为数字经济发展核心落脚点之一“数据资源”的重要组成部分,个人信息的有效利用事关数据要素价值激活和数字经济红利释放双重目标的实现。个人信息是建构个人信息相关制度措施的基石概念,明确其规范构造是确保个人信息法律治理体系有序融贯的基本前提。这一法律概念解构所面临的“识别性要件失效风险”和“匿名化规则不确定性”等困境,给现行个人信息保护与利用法律规范的实效化带来了明显的梗阻感。对此,可以从风险社会理论出发,在分析个人信息概念的功能定位和匿名化技术的风险本质的基础上,将“场景化+动态化”风险控制理念合理嵌入个人信息概念认定之中,进而建立“双化协同+三维一体”的个人信息概念评价体系,以弥合技术发展不确定性和法律规范稳定性之间的张力。张婷 2023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研究2023,,3:0
15社交平台中个人用户IP属地信息的法律属性与保护显示文摘社交平台对账号IP属地信息的公开引发热议,IP属地信息的法律属性争议是函待解决的前提性问题。对此,有必要以法教义学方法和演绎推理逻辑,依据个人信息和隐私的法律定义,结合社交平台的特性进行分析。首先,IP属地信息不会因技术联系而与IP地址等同,但其结合属性使其得以另立个人信息属性的界定路径,通过分析《个人信息保护法》对其之适用可知其属于用户个人信息。其次,进一步界定其隐私属性,可知其难以被位置隐私所涵盖且通常不属于私密信息,特殊情况则应根据场景另行探讨。清晰准确的属性定位为解决公开IP属地信息相关的网络治理问题提供了科学的思路。立足于其通常成立的个人信息属性,分析其公开所需的法律保护,具体包括:第一,应当保持目的正当合法,遵从目的限定原则和最小化规则,对负面效应进行针对性防范与治理;第二,应当确保公开具备合法性基础,以适当方式取得用户的同意和单独同意;第三,应当保证行为合法合理,保障用户就IP属地信息享有的知情权、决定权、更正权等合法权能。廖偲伽 2022研究生法学2022,37,5:0
16个人信息有序共享的法理言说与制度构建显示文摘传统社会向现代社会转型驱动的“压缩式”制度建构,虽然加快了个人信息保护体系的建设进程,但也加深了个人信息之权利保护与资源共享的制度性失衡危机。有序共享是对数字经济时代个人信息的重新定位,个人信息不再是专属于个体的自决权,而是兼具个体与社会属性的防御权。以立法对个人信息的分类分级为基础,应当在纵向维度根据个人信息的重要程度形成核心层、中间层与外围层的差序保护格局。推进个人信息有序共享,应当根据个人信息的内在层次结构分别确立“授权同意”“知情同意”“推定同意”的差异化规则,以此指导个人信息领域相关制度的民行刑一体化构建。夏伟 2023南京师大学报(社会科学版)2023,,6:0
17分割数据产权的不适性——转向基于模块理论的数据持有权显示文摘在数据经济时代,释放数据价值的方式是利益相关者为共同目标而协作使用数据,并非分割数据的使用。因此,不可将数据二十条中涉数据产权内容理解为三权分置,这既不符合财产法原理也不符合数据价值创造和实现方式。就制度设计而言,应以模块原理构建数据产权制度。模块原理是标准化思维的产物,是一种利益相关者协同治理的产权形态,可为各利益相关者和整个数据生态系统创造价值,此为分割产权所不能及。数据持有权是模块结构的应用产物,因其制度设计旨在激励利益相关者治理数据从而生产出可交易数据,与数据价值创造和实现方式相契合。其中,可交易数据的流通是连接整个模块的核心,数据持有权利规范是整个模块治理的核心。马斌 2024东方法学2024,,1:0
18个人位置信息活用与保护的规范证成显示文摘一、问题的提出2022年7月,国家网信办依法对滴滴全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滴滴)罚处80亿元的消息引发社会高度关注。从官方披露的处罚依据来看,滴滴的违法事实包括违法处理用户人脸识别信息、精准位置信息、身份证号等多类敏感个人信息且数量巨大,违法收集乘客的“家”“公司”打车地址信息,在未明确告知乘客情况下分析乘客出行意图信息、常住城市信息、异地商务/旅游信息等以及严重影响国家安全的数据处理活动。陶盈 2022判解研究2022,,4:0
19从风险管理视角看数据要素流通显示文摘数据是新时代的石油,是与资本、土地、劳动力、技术具有同等重要地位的第五生产要素。要实现数据要素的价值,就必须要打破“数据孤岛”,让数据进行合规流通。2023年12月8日,在第二届数字政府建设峰会开幕式上,国家数据局局长刘烈宏表示,当前数据要素流通实践中.于强伟 2024人民法治2024,,8:0
20个人信息公私界限及保护模式显示文摘个人信息上承载着人格利益,同时也具有信息流通的功能,因此,《民法典》将个人信息作为一项人格法益进行保护,未对其进行赋权。过于绝对化个人信息权益会使其丧失信息流通属性,个人信息不同于隐私与数据,个人信息兼具公法和私法属性,将其置于公法还是私法之下保护一直存在争议,寻求二者之间的平衡最为关键。从属性上看,个人信息兼具人格利益与信息流通功能,是带有公法性质的一种新型的民事权益。对于个人信息的保护应当以私法保护为主、公法保护作为兜底方式,对个人信息的保护应当保持人格利益保护与信息流通功能之间的平衡,在保护重要民事权益优先的同时,采取去标识化处理和合理使用的方式防止权利滥用;置于《民法典》中“人格权禁令”则架起了公法与私法保护之间的桥梁。吴桐 2023商丘师范学院学报2023,39,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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